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地区人民检察院
机关工作人员请休假管理规定(试行)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机关工作人员请休假管理工作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》、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》、《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》及《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意见》等有关规定,结合本院工作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请休假应当坚持科学统筹、合理安排,严格审核、层级审批,依规管理、责任到人的原则,既保证休假计划执行落实,又保证人员在岗在位率,确保工作休息两不误。
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鹿寨地区人民检察院在职在编人员、聘用制书记员、其他聘用人员和劳务派遣人员。
第二章 请休假的种类、条件和期限
第一节 年休假
第四条 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机关工作人员享受年休假,休假一般从次年开始安排。
第五条 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给假5天,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给假10天,已满20年的给假15天。
第六条 各部门要在每年年初统筹组织本部门人员填报年休假计划。除因紧急公务或个人重大事项并经批准外,年度集中休假时段内一般应安排1个批次年休假。
第七条 年休假应在自然年度内休完,当年未休完的,一般不予补休。确因工作需要,单位不能在当年度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,经征求本人意见,可在次年第一季度前安排补休。
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享受当年年休假:
(一)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;
(二)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,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;
(三)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,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;
(四)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,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;
(五)经批准,为参加硕士研究生以上提高学历、学位层次等学习和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,脱产学习、复习时间达到或超过本人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。
已享受当年年休假,年内又出现以上(一)至(五)项规定情形之一的,次年不再享受年休假。
第九条 新进入机关的工作人员,由原单位出具证明材料,按其当年应休未休天数安排年休假。
第二节 探亲假
第十条 参加工作满1年且试用期满考核合格正式录用(聘用、派遣)的工作人员,与其父母、配偶分居两地,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(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),可享受探亲假。配偶与父母在同一设区市的,不重复安排探亲假。工作人员与父亲或与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,不能享受探望父母的探亲假。
第十一条 探望配偶的,每年可享受30天的探亲假1次。分居两地工作的工作人员,一方享受了探望配偶的待遇,另一方不再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。
第十二条 探望父母的未婚工作人员,每年可享受20天的探亲假1次,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两年给假一次,假期45天。
探望父母的已婚工作人员,每四年可享受20天的探亲假1次,在四年内任一年安排均可。
第十三条 机关工作人员与其父母或配偶户籍不在同一设区市,但实际上已长期在同一设区市居住的,不再享受探望配偶或父母的待遇。
机关工作人员与其父母或配偶户籍在同一设区市,因工作需要,经组织派往外地工作、学习满1年以上,实际上没有住在同一设区市,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,可享受探亲待遇。如属个人原因没有住在同一设区市的,不享受探亲待遇。
第十四条 符合条件批准探亲的,按出差规定的等级乘坐直线公共交通工具,产生的往返交通费,按差旅费管理规定凭据由单位全额报销。
单程路途时间超过1天的,可给予1天路程假。
第三节 婚丧假
第十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结婚,可享受婚假3天,结婚时双方不在同一地工作,如需到对方所在地结婚的,可根据实际需要给予往返路途时间。婚假须在登记结婚之日起1年内休完,逾期不予补休。
第十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的配偶及直系亲属死亡时,给予3天丧假;岳父母或公婆死亡时,可给予1至3天丧假。如需到外地料理丧事的,可根据实际需要给予往返路途时间。
第四节 产假、护理假
第十七条 机关女工作人员生育,享受产假98天,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;难产的,增加产假15天;生育多胞胎的,每多生育1个婴儿,增加产假15天。符合法律、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,女工作人员增加产假50天,男工作人员在妻子产假期间给予护理假25天。
产假结束后,在工作时间内,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工作人员,每天可给1小时哺乳时间;生育多胞胎的,每多哺乳1个婴儿,每天可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;哺乳时间不能累计使用。
第十八条 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,享受产假15天;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,享受产假42天。
第十九条 机关工作人员为独生子女且父母年满60周岁以上的,父母患病住院治疗期间,给予每年累计不超过15天的护理假。
第五节 事假
第二十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,确有私事须由本人办理的,可请事假。请事假应相应抵扣尚未休完的年休假和探亲假,首先抵扣年休假。
第二十一条 抵扣年休假和探亲假后,全年累计事假超过20个工作日的,超过的期间停发工资、津贴、补贴和奖金。
第二十二条 抵扣年休假和探亲假后,连续事假超过平时考核周期一半的,参加考核,不确定等次;累计事假超过考核年度半年的,参加年度考核,不确定等次,该年度不计算为晋升职级和检察官等级的任职年限,不计算为聘用制书记员、其他聘用人员和劳务派遣人员调整工资的工龄。
第六节 病假
第二十三条 机关工作人员因身体原因,不能坚持正常上班、必须治疗和休养的,凭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假证明可请病假。
第二十四条 连续病假在2个月内的(包括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公休假日,下同),发给原工资。连续病假超过2个月的不满6个月的,从第3个月起,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,发给本人工资的90%;工作年限满10年的,工资照发。连续病假超过6个月的,从第7个月起,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,发给本人工资的70%;工作年限满10年的,发给本人工资的80%。
第二十五条 连续病假超过平时考核周期一半的,参加考核,不确定等次;累计病假超过考核年度半年的,参加考核,不确定等次,该年度不计算为晋升职级和检察官等级的任职年限,不计算为聘用制书记员、其他聘用人员和劳务派遣人员调整工资的工龄;连续病假超过1年,担任领导职务的,改任职级公务员。
第三章 审批程序
第二十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请休假,应登录移动办公终端《请休假管理系统》,按照以下流程和权限审批:
(一)检察长请休假,按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审批。
(二)其他院班子成员、专职委员请休假,按区院相关规定办理。
(三)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请休假,由政治部审核,经分管院领导同意后,报检察长审批;各部门副职领导干部请休假,由政治部审核,经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后,报分管院领导审批;
(四)各部门四级高级以上检察官、四级调研员及相当层次以上职级公务员请休假,由政治部审核,经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院领导审批同意后,报检察长审批;
(五)其他人员请休假1天以内的,由政治部审核,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;请休假超过1天的,由政治部审核,经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后,报分管院领导审批。请假超过2天的,由政治部审核,经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院领导审批同意后,报检察长审批;
机关工作人员请休假审批情况送政治部主任阅。
第二十七条 机关工作人员应在休假前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履行请休假审批手续。因情况紧急未能事先办理请休假手续的,应先电话、短信或委托他人代为请假,并及时办理请休假手续。
第二十八条 各类请休假须按照审批权限经领导批准有效。未经批准擅自离岗休假的、未经批准擅自延长假期的,或者在请休病假、事假过程中弄虚作假的,一经核实,即按旷工处理。情节严重的,依照有关纪律规定给予相应处分。
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请休假后未休假或请休假结束后,应在返岗后3个工作日以内登录移动办公终端《请休假管理系统》按审批权限进行销假。未销假的,不得再次请假;超过3个工作日未销假的,延迟销假天数抵扣当年或次年年休假未休天数。
第四章 附则
第三十条 国家法定节假日、公休假日以及探亲假、婚假、丧假、产假、护理假,不计入年休假假期。国家法定节假日、公休假日计入探亲假、产假、护理假、婚丧假的假期。
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“以上”“以下”“以内”,包括本数;所称的“不满”“超过”“以外”不包括本数。
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,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执行。
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鹿寨地区人民检察院政治部负责解释,自下发之日起执行。法律、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有新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